(2015)温平刑初字第38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4-16)
(2015)温平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日监外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吕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镇政府公交站牌旁,由被告人张某掩护,被告人吕某上前使用镊子夹走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47元)后,王某当即发现并夺回手机,被告人张某、吕某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曾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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