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4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4-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通过“阿川”(另案处理)的介绍,在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80号后面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大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贩卖的毒品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中有三小包分别重0.85克、0.82克、1.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一包大麻重0.2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1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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