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3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温平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20时许、11月17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凤南路44号2楼前间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