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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93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温平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015)温平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小茴、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平阳景泰电器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与客户业务往来联系及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9月23日将公司与安徽华扬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直至同年12月份平阳景泰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前往安徽华扬服饰有限公司索要该笔货款时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潘某、徐某、茹某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合作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且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轿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288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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