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1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黄金,绰号“包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潘意克(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旅行者”酒吧因琐事与林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见状遂伙同潘意克等人上前持拳头、啤酒瓶殴打林某,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头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5.2cm长,面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11.0cm长伴左面颊二处划痕累计达9.5cm长,颈部三处损伤造成划痕累计达9.0cm长,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同案犯潘意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意克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叶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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