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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94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温平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派出所前路段时,碰撞由陈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和杨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赖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达醉酒标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亲属自愿代为缴纳赔偿金押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缴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自愿代为缴纳赔偿金押金,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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