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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101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温平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因琐事和梅某在平阳县萧江镇前村村林某甲店门口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殴打梅某面部、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梅某面部损伤造成两处皮肤裂创累计0.8cm;胸部损伤造成左侧第9、10前肋骨折,牙齿十12Ⅰ°松动,1十12拔除,根据病历记载,1十12牙槽骨吸收较严重,在遭受本案外伤前已存在导致牙齿松动的原发性疾病且较严重,后在遭受本案外伤后达到Ⅱ°-Ⅲ°松动,就医后在医生建议下拔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腰部损伤造成外伤性血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梅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梅某人民币898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梅某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有投案情节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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