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89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温平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方某甲、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望雁中路3号被告人郑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郑某丙、林某丙、林某甲等人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设四天,抽取头薪约人民币16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代为退清共同违法所得。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至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了向林某丙讨债,纠集被告人黄某等人将林某丙拘禁在水头镇望雁中路3号被告人郑某甲的家中,非法限制林某丙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黄某对林某丙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等人将林某丙带至水头镇东门村、埭头村小溪边进行溺水折磨,后林某丙乘被告人黄某等人不备之际逃脱。
2、2014年11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了向林某丙讨债,纠集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等人将林某丙强行带至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冠尖山上。期间,被告人方某甲用刀片划割林某丙腿部,被告人黄某等人用竹条鞭打林某丙。经鉴定,林某丙的伤势为轻微伤。
3、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至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乙为了向郑某丙讨债,纠集钱克周(另案处理)等人将郑某丙拘禁在平阳县水头镇“恒盛”宾馆、“海鑫”宾馆及山门镇山门宾馆等地,非法限制郑某丙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后郑某丙亲属代其还款才得以释放。
4、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至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为了向郑某丙讨债,纠集钱文勃(另案处理)等人将郑某丙拘禁在苍南县灵溪镇“紫罗兰”商务宾馆、平阳县水头镇“铭豪”宾馆及“创新”宾馆等地,非法限制郑某丙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期间,被告人卢某等人对郑某丙有殴打行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在上述拘禁过程中,三次容留郑某丙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卢某、黄某、方某甲、方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钱克周、钱文勃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郑某丙的陈述,证人卓某、林某甲、洪某、林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宾馆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缴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方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被告人郑某甲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卢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且有殴打行为,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方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卢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卢某、黄某、方某甲、方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开设赌场的共同违法所得及赔偿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卢某、黄某、方某甲、方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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