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79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1-21)
(2014)温平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海潮,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7日恢复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7日又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58号的王某和潘某乙等人因相邻54号伍明文家违反协议约定砌高墙体,在解放街54-58号的屋后与伍明文一方的刘某、伍某甲、伍某乙、陈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潘某甲见状和陈某乙发生冲突,将陈某乙推倒在地,致使陈某乙腰部撞到花坛边受伤。经鉴定,陈某乙腰部损伤造成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乙获赔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伍某甲、伍某乙、叶某、刘某、王某、苏某、潘某乙、吴某、陈某甲、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修理危房相邻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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