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10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温平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万洋路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张某,造成其本人和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章某的证言,病情诊断书,理化检验报,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出院记录,病历,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醉酒程度较轻,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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