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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112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温平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零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嘉弘花苑”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1,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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