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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徐铁刑初字第35号

    ——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8-31)



    (2015)徐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在邳州火车站北货场装卸队院内与被害人季某某(男,38岁,邳州市通盛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互开玩笑,打闹中被告人王乙抱住被害人季某某的大腿往上掀,致季某某摔倒时头部撞击墙壁受伤,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乙到徐州铁路公安处邳州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不持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经庭质证、核实的证人张某某、王甲、许某、范某某、杨某某、邢某某证言、被害人季某某陈述、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邳州市通盛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与他人嬉闹时,未注意他人安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晓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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