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宏坚农贸市场东边的马路旁,采用解锁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15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被害人蔡某的租房,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长虹牌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1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75元)、埃立特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电视机、戒指、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解锁器一只、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解锁器一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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