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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俞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KTV包厢内,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某、蒋某等人壮势,被告人何某至包厢后,与俞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蒋某及焦某、沈某乙、沈某甲(均另案处理)见状后,即上去各自帮架,进而双方推搡扭打,并相互砸啤酒瓶,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蒋某及俞某、沈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蒋某外伤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俞某外伤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沈某乙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得到被害人俞某、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焦某、沈某甲、毕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何某、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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