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1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2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1日15时许,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周巷分局土地执法工作人员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开发路某号,将被告人沙某所建违章建筑拆除,后在离开现场时遭被告人沙某阻挠。被告人沙某用砖头将浙B×××××国土执行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并将执法人员的眼镜、衣物等物损坏。经鉴定,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损价值人民币1280元。
到案后,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徐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钱某、吴某、茅某、卢某、金某、邵某甲、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邵某乙、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被损车辆照片、被损财物照片、伤势照片、收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沙某在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周巷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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