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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周浒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家弄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由许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许某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腰1椎体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此伤构成轻微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某、抽血时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事件单、查某、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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