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2007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1号楼4楼12号租房内,容留郑某、姚某、吴某、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姚某、吴某、叶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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