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甲与毛某、汤某因医疗纠纷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持木棍、木板等工具,将毛某、汤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毛某外伤致左第5、6肋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胸遗留瘢痕2.2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汤某外伤致四肢长骨骨折、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4月2日,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汤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汤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叶某、方某乙、马某、许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事件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方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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