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8日22时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图门王烧烤店内,被告人樊某甲与欧某因给客人上错菜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樊某甲欲从大厅走到厨房内找欧某理论,恰逢另一员工郑某站在厨房门口的过道附近打电话给老板汇报。被告人樊某甲认为郑某是故意帮着欧某与其作对,遂上前将郑某推倒,致郑某左侧肋骨撞击到厨房架子边角上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其伤势属轻伤二级。
同月14日,被告人樊某甲主动与郑某等人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樊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樊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樊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琳请求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