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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东边戚家马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DVD播放器1台(无法估价);随即又进入余某的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杨家路旁杨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电视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余元。
    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丰富路耿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电视机1台、雪花啤酒12瓶(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电视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余某、杨某、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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