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6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慈溪市横河镇横河医院住院部,以借车回家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乙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元),后将该车予以销赃。
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经预谋后,以虚假身份信息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124号被害人史某乙所开的五金店应聘装卸工并寻机骗取钱财。数日后,被告人徐某利用其与驾驶员张某外出送货及收取货款的机会,在取得张某的信任后,以尝试收款为借口,收取货款人民币9632元后逃跑,后将该款用于挥霍。
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剑南家园温馨苑7号岗亭,以借车回家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AAA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将该车予以销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史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史某甲、陈某、黄某、芦某、平某、施某、姚某、钟某、钱某的证言、防盗备案信息详情、送货单据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应对本案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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