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2008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慈溪市附海镇万爱宾馆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从其身上掉落的铁盒一个,内有可疑晶体2包(合计净重20.7851克)、可疑药丸3包(合计净重5.5828克)、散装可疑药丸半粒。后民警又在被告人俞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晶体1包(净重0.187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3包可疑晶体、3包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高某甲、高某乙、周某、罗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6.555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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