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润发超市附近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施某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又让他人顶替。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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