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2006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信用社旁三楼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1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黄素,贩卖给黄某,后其当场吸食。
2015年2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三楼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黄素,贩卖给黄某,后其当场吸食。
2015年3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寿镇城家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黄素,贩卖给黄某,后其当场吸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虞旭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三楼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后其当场吸食。
2015年2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三楼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后其当场吸食。
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慈溪市崇寿镇中城家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后其当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一共向董某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其去董某家里,买了一克红麻,一克左右的冰,然后直接在董某家里吸食的。过了一段时间其给了董某五百块钱当作买毒品的钱。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20日的时候,其再次去董某家里向他买了一克红麻、小半袋冰毒,并当场给他300元现金,然后其和董某在他的家里吸完了。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24日23时许,其给董某的老婆发微信,让董某过来给其带一包香烟和一些毒品。董某给其带了一克红麻、一克冰毒,价格说好500元,钱其还没有付给他,毒品其马上吸食掉了。
2.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是其老公,董某与黄某是认识的,黄某来过几次其位于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信用社旁边三楼的家里。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指认证人黄某;证人黄某指认被告人董某及证人钱某。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黄某、钱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黄某、钱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被告人董某的劣迹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一共贩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是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卖给一个叫黄某的人,因为黄某与其老婆比较熟,卖给他一个红色的“麻”,0.9克左右的“冰毒”,黄某是在其家里吸的,钱没有直接给其,是之后给了其5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黄某在其家里看电视,问其老婆要毒品,其老婆过来和其说,其就和上次一样拿了一个红的“麻”和1克左右的“冰毒”出来给黄某,他在其家里吸掉了。按照之前的价格应该是500元,但是其不记得有没有给足其500元,反正钱是给其的。第三次是2015年3月24日22时左右,其把黄某送到他现在住的地方,慈溪市崇寿镇中城家苑某,在他住的楼下,黄某告诉其要吸毒,其就回家拿了半个“麻”和0.6克左右的“冰毒”给他,后在他家里吸完的。当时他没有给其钱,但是按照之前的价格差不多也要300元。第二天凌晨警察就来了,把其二人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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