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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未佩戴头盔驾驶浙B×××××号摩托车,后载乘未佩戴头盔的二名乘客,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慈溪市人民医院北门出发沿南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时,被在南二环路与新城大道交叉口执勤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黄某、协警杨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执勤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为逃避处罚驾车撞击在人行道上拦截其的民警黄某,致黄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已通过其家属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徐某、田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路面视频、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欧向晖请求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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