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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徐某租房相邻。2015年4月9日凌晨0时许,因受害人徐某发出声响影响被告人马某一家人休息,被告人马某丈夫黄某遂与徐某发生口角。后在慈溪市横河镇梅川西路43号徐某租房门口,被告人马某持铁棍击打徐某左眼眉部,致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外伤致左眼眶壁(外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和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方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李某、赖某、仇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犯罪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扣押的犯罪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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