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老大姐”(另案处理)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后,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某网咖内,通过分割赌盘、雇请林某(另案处理)“揿盘”的方式,多次接受陈某丁、高某、陈某丙等人的赌博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网页资料截图、全省网吧上网人员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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