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晚,“丁某健”(另案处理)与王某乙在QQ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约定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樟新路高架桥处进行商谈。后“丁某健”伙同被告人毛某及毛某江、李某勇(均已判刑)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至上述地点,对王某乙、吴某甲、郭某、陈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吴某甲、郭某、吴某乙、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毛某江、李某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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