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9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美虹,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王美虹、胡丹杰、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预谋,携带砍刀、西瓜刀等工具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由楼某经营的某酒店一楼接待大厅,采用对前台服务员路某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前台抽屉内劫得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2020元,并在逃跑途中将作案用砍刀、西瓜刀丢弃。案发后,赃款已经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作案用砍刀、西瓜刀已经被公安民警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楼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美虹、胡丹杰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查获的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砍刀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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