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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9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情感纠葛,在慈溪市周巷镇美钻机电厂附近,与曹某及其朋友于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丙(分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追赶至慈溪市周巷镇月立电器厂附近道路上,对于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持砖块进行殴打,致于某受伤,曹某在拉架过程中亦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于某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曹某外伤致头皮挫伤,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袁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某、报警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均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艳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佩颖(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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