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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的“大众浴室”内,为王某甲、姚某、路某等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赌博人员单某、王某甲、姚某、路某、杨某甲、张某乙、年某、年某军、张某丁、张某戊、崔某、杨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并查获赌资人民币7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及硬牌牌九1副。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王某甲、姚某、路某、杨某甲、张某乙、年某、年某军、李某、张某丙、王某乙、年某平、张某丁、张某戊、崔某、刘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相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硬牌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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