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曾冒名余某乙,农民。201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腾某甲,曾冒名腾某丙,绰号小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335弄5号,插片开锁进入304室王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电源钱及笔记本包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许家28号,撬锁进入201室刘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8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电源线,价值人民币1625元)。
    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励家路92弄11号,用T字型工具开锁进入208室叶某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电源线及笔记本包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腾某乙、腾某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使用指南、发票、安装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余某甲、腾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塑料插片二片、扳手一把、T字型金属插片六枚、手套一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