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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0日晚,唐某甲(已判刑)在慈溪市长河镇一溜冰场内,因琐事与陶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打倒在地。唐某甲怀恨在心,遂于次日下午5时许,纠集被告人何某与唐某乙、朱某、张某丙、潘某、唐某丙(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至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工业园区永佳电子厂门口,殴打陶某。陶某的同事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倪某等人见状后上去帮忙,被告人何某与唐某甲、朱某、潘某、唐某丙手持钢管,唐某乙、张某丙手持砍刀、斧头,对陶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倪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陶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陶某外伤致左足背单处创口长度达3.5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外伤致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某甲、唐某乙、朱某、张某丙、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倪某、张某丁、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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