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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宋家路190号其租房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焦某(已判刑)收购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
    同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唐某又在上述地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焦某收购了32寸索尼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840元),其中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剩余人民币800元由上述绿佳牌电瓶车置换。经查,上述赃物系江某、童某失窃的财物。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童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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