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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罗某在其付费入住的慈溪市古塘街道中慈酒店一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一次。
    同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其付费入住的慈溪市崇寿镇海塘商务宾馆一房间内,容留许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
    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其付费入住的慈溪市崇寿镇海苑商务宾馆一房间内,容留许某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许某、杨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旅客住宿登记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扣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209克及随案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209克及随案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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