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宋某从北京坐火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看望网友高某,后二人于同月17日见面并相约次日私奔。同月18日上午,宋某至高某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浦东村下三灶北区6号102室的租房,准备与高某一同离开,但高某推辞,二人发生争吵,宋某遂摔砸房内物品。随后被告人胡某回到租房,发现其妻子高某与宋某有暧昧关系,遂用钢管将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被他人打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胫骨近端外侧髁撕脱样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贵春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空心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空心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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