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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7日9时许,在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的上海大众有限公司永膳餐厅洗碗间内,被害人张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告人袁某发生争执,后张某对被告人袁某推搡并掴掌,被告人袁某遂与张某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牙齿被打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曲沃县公安局里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钱某、冯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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