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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11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陈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菜市场小百货摊,强行向在该处摆摊的朱某、任某丙等人推销水果,遭到朱某等人拒绝。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陈某、张某、年某丙(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到朱某、任某丙摊位处,持械打砸摊位,并对前来阻止的朱某、任某丙进行殴打,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任某丙外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朱某外伤致腰3、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任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年某甲、年某乙、陈某、张某、年某丙的供述、证人郭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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