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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2008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游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6号院子内,趁无人之机,拉开车门进入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起亚轿车副驾驶室内,窃得抽屉内的人民币1万元及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8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游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6号黄某住宅,趁无人之机,拉开黄某停放在车库内的浙B×××××号起亚轿车副驾驶室车门,窃得副驾驶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万元及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8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晚7点半左右,其回到家,把汽车停放在车库内,但忘了给轿车上锁,第二天早上其去车里拿钱时发现放在车子副驾驶室抽屉内的1万元及1包软中华香烟被偷了。这1万元钱是其父亲当天下午到银行里取来,打算第二天去付材料费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浙B×××××号起亚轿车进行勘验,在车门把手上提取到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游某所留。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游某扣押赃款人民币3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所窃中华香烟的价值。
    6.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黄某的父亲黄某华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在农村合作银行取款1万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游某多次因盗窃被处罚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游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9.被告人游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游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及中华香烟一包,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黄成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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