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7时许,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横村菜场,被告人李某让其认识的一李姓女子帮忙去换零钱,后该女子在与卖早餐的马某一家人换零钱过程中因故发生争吵,便叫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随即与马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在冲突中,双方互有受伤。后公安民警介入,要求双方各自先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再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同日14时许,马某夫妇在未按公安民警要求先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的情况下,叫了王某及被害人张某心等人一同至横村菜场被告人李某肉摊前找被告人李某理论。因王某等人欲将被告人李某拉至摊位外面理论,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顺手拿起其摊位肉板上平日里用于剁肉的刀将张某心砍伤,后趁机逃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心被他人砍伤,左枕顶部至左项部上方可见9.8厘米长疤痕,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心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王某、曾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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