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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9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个体户。2013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许某乙在慈溪市周巷镇元甲村,因地基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扭打,致许某乙倒地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外伤致右足1-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此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因与许某乙有地基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见许某乙在自家河边砌石坎浇水泥,遂用工具将用来浇水泥的挡板打破,后回家中。许某乙见状后持铁棍站在自家浇水泥的钢筋网上面,隔着80公分左右的河沟骂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听到后,从家里出来跟许某乙对骂,并跳过河沟去夺许某乙手中的铁棍,在争夺中两人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许某乙外伤致右足1-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此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任某是前后邻居关系,其两家人有点地基纠纷。2012年7月19日6时左右,其雇了小工在自家旁的河道上浇水泥。小工跟其讲任某拿羊角在打浇水泥的木板。其听了以后很生气,以为任某手里还有羊角,就拿了一根钢筋冲了出去,站在浇水泥地方的钢筋网上,朝着任某家说为什么不让造。然后任某就从家里出来,边骂边跑过来,并从自家石坎跳过河沟扑在了其身上,然后其两人就摔倒了。摔倒时,任某压在了其的身上,之后其两人就被扶了起来。其摔倒时,右脚背的骨头骨折了。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许某乙与任某打架时其正好在场。因其家后面那户男东家用工具将其家河边造石坎的底板打破了,于是其父亲就站在自己后面的河边叫打破底板的男的。对方男子从家里出来,从河对岸跳到其父亲面前,用拳头打其父亲,在把其父亲推倒时,对方男子同时摔倒了,并压在了其父亲身上。
    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6点左右,其和鲁某、潘某乙在许某乙家干活,将扎好的钢筋放在河边底板上,准备浇混凝土。任某过来要求其等人先不要浇水泥,并从自家拿了一把羊角将其等人栏好的木板打破了,后就回去了。许某乙回来看到后,就拿起一根铁棍站在自家东边靠后的河边,骂对岸的任某。任某听到后从家中走出来,两人开始对骂,当时两人只隔了一条80公分的河沟。任某从对岸跳到许某乙面前,抓住许某乙手中的铁棍争夺了起来。在争夺中,许某乙没站稳摔倒了,并将任某也拉倒了。任某倒地时压在了许某乙的身上。后其等人上去将两人拉开,看到许某乙的右脚已经肿了。
    4.证人鲁某、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潘某甲的基本一致。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复核意见、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乙的伤势情况。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许某乙之间约定的相邻权的内容。
    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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