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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93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查获,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菜场后的成人保健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销售从非正式渠道购进的“硬得快”、“德国黑倍”、“老中医”等保健产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店内依法扣押待售的上述保健食品共170余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属于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夫妻在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菜场旁的成人性保健品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销售从非正式渠道购进的“老中医”补肾丸等保健食品。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对该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在店内依法查扣“老中医”等保健食品共计170余粒。经鉴定,上述“老中医”等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属于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扣的“老中医”补肾丸、“德国黑倍”保健食品进行抽样并送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的情况。
    2.检测报告书、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说明函,证实: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被送检的“老中医”补肾丸中检出西地那非、“德国黑倍”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检查结果均不符合规定。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经营的成人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并查扣“老中医”补肾丸、“德国黑倍”等保健食品,其中“老中医”补肾丸的说明书上标有批准文号:港卫食进字(2007)第0176号、“德国黑倍”外包装上标有批准文号:行政院卫生署特字2010A-1号。其它被查扣的相关物品均无外包装、说明书等。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经过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其在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菜场路上开了一家成人保健店,刚开始是卖性器具的,大概5月份开始卖壮阳补肾的保健食品,有“德国黑倍”、“老中医”补肾丸、“硬得快”等保健食品,开店至今共卖了20粒左右,获利一二百元。这些保健食品是别人送货上门的,都没有发票的,正不正规也不清楚,其也知道这些不能卖的,吃多了对身体不好,其所经营的店也是没有营业执照的。同年5月,其老婆张某乙也来帮其看店。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其老公张某甲在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菜场路上开了一家成人保健店。同年5月,其来慈溪帮其老公一起管理这个店的。刚开始店里是卖性器具的,在同年5月份左右,有人上门推销补肾壮阳的保健食品,有“德国黑倍”、“老中医”补肾丸、“硬得快”等,其老公就进了一些放在店里卖,对方是没有发票的,正不正规也不清楚,这些保健食品含有对身体有害成份的,吃了对人体肯定有害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实际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查扣的相关保健食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被查扣的相关保健食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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