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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杭州湾新区管委会道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往右转弯的由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郝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郜某、唐某、鲁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某、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超标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卡、事件单、请假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沈月萍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沈月萍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青年男子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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