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等人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邮电路川香楼火锅店消费后,因琐事与该火锅店员工发生争执,并将该店员工谭某乙打伤。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庵东派出所民警易某等人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许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被告人许某不配合调查,用脚踢易某等出警人员,并用手击打易某下颚部,致易某牙齿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易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张某、佟某、方某、谭某甲、谭某乙、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涉案相关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事件单、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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