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3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查获,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加油站附近时,与史某驾驶的浙B×××××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浙B×××××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事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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