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寿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号,推门进入8210室王某租房,窃得储蓄罐1只(内有人民币349.10元)及衣服2袋(无法估价),被发现后当场被抓获。
被告人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寿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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