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杨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与黄某乙系妯娌关系,被告人罗某与杨某、黄某乙均系婆媳关系。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黄某乙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新舟村砖厂门口质问被告人杨某,后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罗某见状赶来,伙同被告人杨某,一起将黄某乙拉倒在地,并用砖头、秤砣、铁锹等击打黄某乙,致黄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乙被打伤致头皮累计疤痕长度15.8厘米,面部疤痕累计长度6.5厘米,头面部累计疤痕长度22.3厘米,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此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股骨远端皮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罗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罗某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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