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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农民。2007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周某伙同田某(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某号,先后采用踢门等手段进入高某乙、牛某的租房,窃得高某乙租房内的人民币200余元,窃得牛某租房内的索尼S60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周某伙同田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择乐路某弄,踢门进入赵某的租房,窃得手机1部(无法估价)。
    同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周某伙同田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择乐路高某甲的暂住房,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但未窃得财物。
    同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周某伙同田阳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择乐路27弄7号岑某家,采用爬管道、翻窗等手段进入二楼卧室,窃得联想牌一体机1台、“卫凯”电脑清洁套装1套、“硕美科”E61型耳麦1副、“威运高”27244排插1只、“朗科”U208型2G内存U盘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348元)以及人民币300元。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赵某、高某甲、高某乙、牛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的供述、购物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周某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何某、周某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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