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某与熊某原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后闹分手。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东发路38号103室其租房内,趁机从熊某的包内窃得熊某名下的一张账号为62×××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分别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的建设银行ATM机及东航宾馆旁的建设银行ATM机,利用其事先偷看到的密码,分二次将熊某名下的62×××37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的账号为62×××72的建设银行卡内。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还被害人熊某人民币98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赟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熊云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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