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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戎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号“流行基地”服装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周某实施抢劫,劫得vivo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7元)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将被扣押的款项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账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戎雪锋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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